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执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无锡安飞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周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安飞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28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安飞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被执行人周鸣。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安飞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鸣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一、周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安飞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17106元及相应滞纳金(以171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周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安飞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无锡安飞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周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安飞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查控措施及结果如下:1、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公积金帐户、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及社保基金缴纳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因被执行人周鸣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予以拘留十五日,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额30458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045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刘德龙审 判 员  孙德行代理审判员  程 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