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执行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宝英、游小玉等与王美娟、游宝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宝英,游小玉,游小平,游兴恩,游兴清,游兴标,游静夷,王美娟,游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行字第1909号申请执行人林宝英,女,193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申请执行人游小玉,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申请执行人游小平,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申请执行人游兴恩,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申请执行人游兴清,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申请执行人游兴标,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申请执行人游静夷,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被执行人王美娟,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被执行人游宝春,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申请执行人林宝英、游小玉、游小平、游兴恩、游兴清、游兴标、游静夷与被执行人王美娟、游宝春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融行初字第8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终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美娟、游宝春未能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林宝英、游小玉、游小平、游兴恩、游兴清、游兴标、游静夷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340647.88元。根据申请执��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美娟、游宝春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情况。2016年2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美娟作出司法拘留15日。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1)向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华夏银行福州分行、交通银行福建省分行、招商银行福州分行、中国银行福建福建分行、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中国广大银行福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信息。(3)本院已将���执行人王美娟、游宝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王美娟、游宝春暂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措施,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美娟、游宝春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王美娟、游宝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融行初字第8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述乐执行员 黄煜薇执行员 郭克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友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