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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缴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缴某,男,1987年3月2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梨树镇园艺村*组,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缴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镇买卖大街一小学门前时,与袁某某停放的吉CA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缴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5.5mg/100ml。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缴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缴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缴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梨树镇买卖大街一小学门前时,与袁某某停放的吉CA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缴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5.5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2015年12月7日缴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缴某被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缴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5.5mg/100ml。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等情况。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一个人骑摩托车撞上其停在路边的车尾部上了,其就报警了。6、被告人缴某供述,供认案发当天晚上其喝了多半杯白酒,一瓶啤酒,后来骑摩托车跟一个停在路边的车相撞了,之后其就啥都不知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文     军人民陪审员 李     晓     晶人民陪审员 李颖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静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