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8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丛与被告惠淑云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丛,惠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973号原告杨丛,男,193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秀琴,女。被告惠淑云,女,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育,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晁瑜玮,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丛与被告惠淑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琴,被告惠淑云委托代理人晁瑜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丛诉称,2014年3月,其前往西安与被告协商养老事宜,被告答应为其养老送终,并称西安存款利息高,让其将养老储蓄交由被告存储。其回乌鲁木齐后将12万元通过银行汇款转给被告。2014年9月,被告来到乌鲁木齐,其将1.5万元现金交予被告,以上二笔共计13.5万元作为被告对其的养老开支,并应获得被告承诺的相应利息。后其与被告联系前往西安,被告拒绝为其养老,且建议其去养老院。现其已为高龄且生活不能自理,在养老院生活开支较大,被告亦未兑现对其的养���承诺,其与其姊妹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归还养老金遭拒,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养老积蓄1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淑云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其三岁时原告与其母离婚,其认为原告给该钱款是原告对其未尽抚养义务的补偿,且原告只给了其12万元并非13.5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居住于乌鲁木齐,被告居住在西安,双方协商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养老送终。2014年3月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款12万元,同年9月原告前往西安要求居住在被告家中由被告照顾生活遭拒,原告遂搬住在西安市杜家堡中华阳光养老公寓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曾给过被告1.5万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单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之间并未有约定,被告将原告12万元钱款占有,造成原告损失,应属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曾将现金1.5万元交予被告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钱款系补偿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丛12万元;驳回原告杨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杨丛承担100元,剩余2900元由被告惠淑云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