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唐江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江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江勇。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江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江勇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望春小区19幢1单元502室,采用“T”型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锁侵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管某放置于卧室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和带黄金珠子吊坠的石榴石手链(价值人民币381.3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81.3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唐江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江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江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管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江勇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江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江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江勇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唐江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江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江勇退赔被害人管纪珍人民币138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