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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董瑞丰与林甲生、钱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丰,林甲生,钱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781号原告董瑞丰,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甲生,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钱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瑞丰与被告林甲生、钱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大原,被告林甲生、被告钱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二被告同意将其共同享有所有权的由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台北阳光小区1号楼104室、105室总面积21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确认抵押关系成立。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1425000元,现金付款75000元。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用以再次确认其借款1500000元已收到的事实。上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二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处置抵押物并以其折价变卖所得偿还借款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钱海辩称,原告起诉我,我不知道什么原因。我记得2013年5月20日,林甲生和董瑞丰俩人找过我,说用钱,让我出两套位于台北大街台北阳光小区二期的两套一楼门市房出售,当时我工地也用钱,我答应卖两套104、105室,后来因当时拿不出买卖合同,此房已在2012年12月在绿园区人民法院查封阶段,执行裁定书也没下来,所以当时房子没卖成。关于2013年10月30日林甲生向董瑞丰个人借1500000元,我是不知道的,因为事情已经过去5个月了,借条上的字也不是我签的,所以原告起诉我是没有理由的。转账1425000元都是转给林甲生,75000元现金我也没有收到,故借款与我没有关系;2.2013年10月30日的收据不是我签字的;3.2013年5月30日我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所说的抵押关系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林甲生辩称,确实是我和董瑞丰到钱海工地签的借款协议。董瑞丰把1500000元钱打给我了,至今没有还。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工地签的,是为了抵押借款。钱海不是共同借款人,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钱海(甲方)、林甲生(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钱海,共有人林甲生,买受人董瑞丰。本合同所称标的房屋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座落于台北阳光小区1号楼104室、105室,建筑面积210平方米(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土地使用权面积(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的商品房,该房屋经法院作出的裁定书(附件一)确认为甲方所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购买标的房屋的交易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该价款不因产权面积因素的变化而调整。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向甲方支付房屋价款人民币150万元。房屋回购: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享有以转让原价格回购该房屋的权利。如回购期限届满仍未回购房屋,该权利自动丧失。甲方回购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董瑞丰、钱海、林甲生在合同上签字加按手印。于当日即2013年5月30日,董瑞丰分两次分别为625000元、800000元存入林甲生账户中合计1425000元。林甲生确认另收到75000元现金,合计15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林甲生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董瑞丰人民币150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到2014年3月30日止。”落款借款人处有林甲生及钱海的签字及手印。庭审中,钱海不认可签字及手印系其本人,故申请对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2015]痕鉴字第38号痕迹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2013年10月30日《收据》上借款人签名钱海上的指印不是钱海所印;出具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189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依据现有样本字迹,2013年10月30日《收据》上借款人签名字迹“钱海”不是钱海书写。钱海支出鉴定费合计24000元。庭审中,钱海主张房屋是他的,没有林甲生的份额,当时是他开发的小区,因为没有资质,挂靠的吉林省远洋建设有限公司,因为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房屋在绿园区法院查封。林甲生主张对该房屋是共有人,因为和钱海是合作关系,现在还没有进行决算,以后是否有份额或份额多少需要看决算后的利润情况。原告与二被告均未提交该两套房屋的产权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名义上系房屋买卖合同,但依据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合同内容中约定有回购条款等事实,足以认定定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以该两套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原告并于签订合同当日为林甲生出具了借款。2013年10月30日的收据并非产生了新的借贷关系,而是林甲生对前笔借贷关系的再次书面确认,依据鉴定意见,借款人处并非钱海签字及捺印,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汇款情况,钱海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不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不能因此而免除此前其以房屋作为林甲生向董瑞丰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因实际借款人系林甲生,故应由林甲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虽然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与被告林甲生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5分,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处置抵押物并以其折价变卖所得偿还借款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的请求,虽原告与二被告欲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借款设立让与担保,但因无法确定该两套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并折价变卖偿还借款的主张,不具有执行性,本院不予支持,但钱海应对林甲生所负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应以三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担保房屋价款1500000元予以确定。钱海支出的鉴定费240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生偿还原告董瑞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钱海对林甲生所负上述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在1500000元范围内对董瑞丰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瑞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4000元(被告钱海已支付),由被告林甲生、钱海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