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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新疆锦琇天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生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锦琇天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生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锦琇天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2区5丘。法定代表人:周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垠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义,男,汉族。上诉人新疆锦琇天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锦琇天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垠杉,被上诉人张生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锦琇天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新疆锦琇天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锦琇天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上诉人新疆锦琇天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高 俊代理审判员 李岳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蒲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