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倪荣政与肖志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荣政,肖志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倪荣政,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杨基楚,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肖志政,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倪荣政与被告肖志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祥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荣政的委托代理人杨基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荣政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肖志政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向原告借款385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肖志政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肖志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肖志政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志政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倪荣政借款38500元并出具借条,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肖志政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现被告肖志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倪荣政提供的民间借款、借贷合同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志政向原告倪荣政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清楚,被告肖志政应承担偿还原告倪荣政借款本金38500元及其利息的责任。原告倪荣政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志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倪荣政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肖志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祥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