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商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高生、王小莉、烟台奉波矿山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高生,王小莉,烟台奉波矿山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商初字第253-2号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董事长。被告齐高生,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小莉,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奉波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法定代表人齐高生,任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高生、王小莉、烟台奉波矿山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小莉名下所有的轿车五辆:鲁黑色奔驰轿车,鲁白色丰田越野客车,鲁红色别克轿车,鲁黑色丰田轿车,鲁灰色宝马越野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王小莉名下所有的鲁黑色奔驰轿车,鲁白色丰田越野客车,鲁红色别克轿车,鲁黑色丰田轿车,鲁灰色宝马越野车。查封上述车辆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被告王小莉不得擅自转让过户、抵押、租赁、赠与、毁损以及其他权利负担行为。期限届满仍需继续查封的,原告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办理续行查封的,本裁定的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武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