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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商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高生、王小莉、烟台奉波矿山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高生,王小莉,烟台奉波矿山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商初字第253-2号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董事长。被告齐高生,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小莉,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奉波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法定代表人齐高生,任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高生、王小莉、烟台奉波矿山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小莉名下所有的轿车五辆:鲁黑色奔驰轿车,鲁白色丰田越野客车,鲁红色别克轿车,鲁黑色丰田轿车,鲁灰色宝马越野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王小莉名下所有的鲁黑色奔驰轿车,鲁白色丰田越野客车,鲁红色别克轿车,鲁黑色丰田轿车,鲁灰色宝马越野车。查封上述车辆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被告王小莉不得擅自转让过户、抵押、租赁、赠与、毁损以及其他权利负担行为。期限届满仍需继续查封的,原告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办理续行查封的,本裁定的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武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