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合能珍宝琥珀3期”工地内,用石块将正在施工的2台挖掘机驾驶室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损坏的挖掘机玻璃价值人民币共计135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投掷石块的行为不能造成2台挖掘机驾驶室玻璃全部破损,即违法行为与价值13500元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周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合能珍宝琥珀3期”工地内,用石块将正在施工的2台挖掘机驾驶室玻璃全部砸碎。经鉴定:被损坏的挖掘机玻璃价值人民币共计1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施工合同、行政裁定书、国土证、房屋拆迁统计表、宗地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融资自动扣款通知书、现场示意图、补充侦查报告书,现场照片,经济损失价格鉴定书、合格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发票及维修单,受案回执,证人曾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宋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中证人张某甲、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将成都市温江区“合能珍宝琥珀3期”工地内正在施工的2台挖掘机驾驶室玻璃全部砸碎,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持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其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凌云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人民陪审员 谢洪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