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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行与胡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行,胡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双阳中路祥光花园三期六号楼一层104-108店面,组织机构代码15619957-0。负责人陈士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XX,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该支行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凯翔,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该支行员工。被告胡鹏,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双阳支行)诉被告胡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严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双阳支行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胡鹏与原告签订《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合同编号HT9070230140006079的被告胡鹏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行双阳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交易对手《购销合同》一份、交易对手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事实及相关约定;4.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胡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相关约定;5.房权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鹏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及相关约定;6.欠息证明,证明被告从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的事实。7.欠息证明,证明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共计欠息57160.51元。本院认为,被告胡鹏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鹏与案外人叶晓燕系夫妻关系。原告农商行双阳支行与被告胡鹏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70230140006079《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原告在最高限额65万元内对借款人被告一次或分多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每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50%,本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7.68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季起,贷款人按该次调整后的上述约定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胡鹏以其名下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小区××住宅及××号储藏间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也在抵押清单上签名。案外人叶晓燕也在借款合同及抵押清单上签名。2014年11月11日被告胡鹏和原告共同至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407667号)。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依合同约定将6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胡鹏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也未能支付2015年3月21日后的贷款利息及罚息,也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双阳支行与被告胡鹏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商行双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胡鹏在借款期间内,未能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超过约定的次数(即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鹏以其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即泉州市丰泽区××小区××住宅及××号储藏间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行与被告胡鹏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HT9070230140006079《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二、被告胡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行借款本金6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为29462.94元);三、被告胡鹏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时,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行对被告胡鹏提供的抵押财产,即泉州市丰泽区××小区××住宅及××号储藏间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4元,由被告胡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审 判 员  王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