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行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临海市杜椒岩仓与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市杜椒岩仓,临海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杜椒岩仓,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福岙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潘兆法。委托代理人李达淼,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海市人民路299号。法定代表人蒋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乐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欣慧,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临海市杜椒岩仓诉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海市杜椒岩仓的委托代理人李达淼、张智能、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乐平、曹欣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临土告字(2008)65号《临海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拍卖出让公告》,依法公开拍卖出让杜桥镇福岙村383.77万吨建筑用凝灰岩矿的采矿权。2009年2月20日,原告临海市杜椒岩仓与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开采权出让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出让金额为920万元。2014年9月24日,浙江省工程勘察院受被告临海市国土局委托对杜桥镇福岙村建筑用凝灰岩矿进行勘察。2014年10月浙江省工程勘察院向被告提交了《浙江省临海市杜椒岩仓普通建筑石料矿开采量估算报告》,作出矿山2007年至2014年累计总开采量432.78万吨的说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临海市杜椒岩仓停止采矿活动的通知》,通知原告在拍卖中取得的可采储量至目前已全部开采完毕,要求原告依法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2015年1月,浙江省工程勘察院作出《浙江省临海市杜椒岩仓普通建筑石料矿2014年矿山储量年报》,作出“矿山历年开采总量已超过矿区勘查地质报告提交的资源储量或采矿权出让的资源储量”的结论。后原告以被告对其作出的《关于临海市杜椒岩仓停止采矿活动的通知》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为由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临海市杜椒岩仓与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后,被告许可出让原告年限为9年(2009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可采矿石量为383.77万吨的杜桥镇福岙村建筑用凝灰岩矿采矿权。根据浙江省工程勘察院于2014年10月作出的《浙江省临海市杜椒岩仓普通建筑石料矿开采量估算报告》显示该矿山历年累计总开采量为432.78万吨,明显超过了原告获得许可的可采量。被告根据该《估算报告》作出让原告停止开采并注销原告的采矿权的通知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超边坡开采的边坡系树叶、柴草等杂物组成,该数量应从岩仓总开采量中进行扣除的主张,经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监测说明,超边坡开采顶部无表土层(剥离层)全是有用的建筑用石料矿体,其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经被告原副局长当时承诺补偿40吨炸药开采量(相当于56万吨开采量)不计入储量,其未能提供证明承诺获得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认可的证据,该院无法支持。原告所称矿界50米开采不算越界的辩称,被告虽然有超过50米不算越界的规定,但要受总开采量的限制,其辩称该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未收到《浙江省临海市杜椒岩仓普通建筑石料矿开采量估算报告》,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临海市杜椒岩仓停止采矿活动的通知》中已载明是根据该报告的估算总量而作出的,故原告在被告知停止采矿时就应当知道有此估算报告。另外,浙江省工程勘察院为浙江省有资质的矿产资源评估单位,其按照法定程序接受被告委托对相关岩仓进行勘察,其勘察结论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况且,浙江省工程勘察院已连续多年对原告杜椒岩仓进行勘察估算,原告也未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椒岩仓请求撤销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临海市杜椒岩仓停止采矿活动通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临海市杜椒岩仓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9月4日,被上诉人根据临海市各岩仓越界开采情况并结合本省岩仓普遍存在越界开采,否则受让人就要亏空的实际情况,经局党委讨论决定,允许界外五十米以内不作越界处理,所采的石量不计入开采总量,但要依法上缴国土资源费,这个事实有被上诉人的会议纪要可证实,而且在本区域内实施至今。原判对五十米的规定也予以采信,但在认定事实上却未予以认定。同时,估算报告中在计算总开采量时存在错误,首先,未将超边坡开采量中的六年来累计79.35万吨从总量中扣除。岩仓的边坡系由树叶、柴草、泥土、杂子石等杂物组成,该数量应从总开采量中扣除。其次,为解决岩仓的原政策遗留问题,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40吨炸药作为补偿,按市场价格折算开采量为56万吨,该56万吨是不能计入储量的,且原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杨昌林承诺上诉人可以在东边矿外开采相等储量。最后,危岩部分也应从总开采量中扣除。因此,上诉人在拍卖中取得的可开采量尚未开采完毕,而非“已全部开采完毕”。二、原审判决理由不充分。上诉人没有收到估算报告,而且被上诉人也拿不出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估算报告。估算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理由如下:1、浙江省工程勘察院是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中标的单位,双方在经济上有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在未征得上诉人认可的前提下,单方选择评估机构,有违鉴定机构选择的相关规定。2、该估算报告署名的人员没提交相关资质,鉴定人没有在估算报告中签字,不符合鉴定的法定要求,并且该估算报告也没有发送给上诉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被诉通知,而不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超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估算报告》,上诉人累计总开采量已达432.78万吨,已严重超过合法出让的383.77万吨总量。首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党委会讨论决定,因越界开采普遍存在,为避免上诉人亏空允许界外五十米内不做越界处理,所采的石量不计入开采总量,并以此作为其超量开采合法化的理由,这一说法显然是对该决定的误读。越界开采应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基于该岩仓开采的实际情况未进行处罚,但越界部分的开采量须计入开采总量。其次,上诉人诉称的超边坡开采量不应当计算在开采总量中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的《浙江省临海市杜椒岩仓普通建筑石料矿超边坡开采量说明》(下称《说明》)可知在计算开采量时,已经将剥离量5.667万立方米予以剔除,而该剥离量就是矿藏表面的覆盖物(即表土层)的量,也正是上诉人所称的树叶、柴草、泥土、杂子石等杂物。《说明》中明确超边坡开采顶部无表土层,所开采的93.28万吨全是有用的建筑石料。同样,上诉人所谓危岩部分不能算入总开采量也缺乏依据。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整改指令书》中并没有上诉人所称的“岩仓西边面边坡有危险和边坡预留不足……”的内容,这完全是上诉人杜撰的。《整改指令书》仅指出上诉人采石场边坡设置不规范和未设置有效防护等要求整改。按要求设置有效防护不影响矿产开采,与开采量更是无关。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因边坡预留不足存在危险被责令整改,也是上诉人不按规范进行开采和超量开采造成的,其后果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最后,上诉人诉称的所谓40吨炸药补偿开采量及东边矿外开采一事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反而能证明其已超量开采。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采矿活动的行为合法。《估算报告》能够证明上诉人开采总量已超过出让的开采总量,被上诉人根据《矿产资源法》之规定,作出停止采矿活动的通知并告知上诉人系合法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被诉《通知》时,《估算报告》与《通知》是一起送达的,且《通知》中已经载明是根据该报告的估算总量作出。至于鉴定机构资质问题,浙江省工程勘察院是合法且有资质的矿产评估机构,其出具的《估算报告》符合作为定案证据的要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在拍卖中取得的可采储量是否已全部开采完毕。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临土告字(2008)65号《采矿权拍卖出让公告》、《采矿权拍卖出让须知》、《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给上诉人年限为9年(2009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可采矿石量为383.77万吨的杜桥镇福岙村建筑用凝灰岩矿的采矿权。上述《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出让给上诉人的采矿权矿区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浙江省工程勘察院于2014年10月作出的《浙江省临海市杜椒岩仓普通建筑石料矿开采量估算报告》显示该矿山历年累计总开采量为432.78万吨,其中界内开采量为252.5万吨,界内超边坡开采量为85.5万吨,界外开采量为94.78万吨。从上述《估算报告》来看,上诉人在矿区范围内的开采量尚未达到其在拍卖中取得的383.77万吨可采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关于临海市杜椒岩仓停止采矿活动的通知》时,将上诉人超越批准矿区范围的开采量亦计算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总开采量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诉《关于临海市杜椒岩仓停止采矿活动的通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临海市杜椒岩仓停止采矿活动的通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