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丰镇市三义,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卧龙生态公园商品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集宁区新体大街中国银行门口,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中国银行门口的灰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及其他部件损坏,后被告人孟某某被其同事阻止。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399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宁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材料,证人朱某某证言,被告人孟某某讯问材料,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成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