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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宝初字第0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辛晓东与被告滕飞、孟庆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滕某,孟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宝初字第03706号原告辛某某,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吴某,北票市某某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某,女,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被告孟某某,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滕某、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滕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滕某于2014年3月22日订婚。原告通过媒人给付二被告彩礼十万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价值20,000元。金镶玉坠一枚,价值3,360元,大小四合礼2,000元,换手巾钱2,000元,被告返还800元。因被告滕某隐瞒原告与他人同居并流产的事实,双方分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20,000元,金镶玉坠一枚,大小四合礼2,000元,换手巾钱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滕某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述彩礼数额不对,订婚当天原告给付彩礼款为80,000元,不是120,000元。没有金玉坠及大小四合礼钱,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是原告买的成品,不是给的钱,价值1万多元。关于原告所述我欺骗他与他人同居并流产不属实,我已如实告诉原告此事,原告表示同情,并与我发生关系。我们同居期间购买了一辆比亚迪轿车,花费了彩礼中的30,000元,另日常生活中给付原告20,000元,我治病买衣服花费30,000元。彩礼是原告给我的,与我母亲即被告孟某某无关。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述彩礼数额不对,订婚当天被告给付彩礼款为80,000元,不是120,000元。其他的我都不知道。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是原告买的成品,不是给的钱,价值1万多元。当时的钱是给滕某的,滕某在原告那里住下,钱我拿回来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3月初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22日双方举办订婚仪式,当日经媒人赵某某、李某某手原告给付被告滕某彩礼100,000元,换手巾钱2,000元,四合礼2,000元,被告滕某返还800元,剩余彩礼款订婚当日由被告孟某某带走保管。另举办订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滕某20,000元,由被告自行购买了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双方于2015年7月末解除婚约,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滕某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及给付被告滕某购买三金款20,000元,换手巾钱2,000元,四合礼钱2,000元及金镶玉坠一枚,二被告不同意返还。诉讼中被告滕某主张在与原告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已经花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确立了婚约关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在双方婚约关系自行解除后,被告因此所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应依法确定返还。原告基于婚约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的款项属于彩礼款性质,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的返还数额。原告主张给予被告滕某金镶玉坠一个,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辩解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由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滕某共同花费,但针对此事实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某某系被告滕某母亲,二被告共同生活,且彩礼款由被告孟某某收取,故被告孟某某应与被告滕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滕某双方举办仪式等基本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可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8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辛某某彩礼款84,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810元,由被告滕某、孟某某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连成代理审判员  付海旭人民陪审员  孟凡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