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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祁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宋放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宋放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祁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靖,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放军。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秀峰西路659号。法定代表人江清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佳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戴绪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国诉被宋放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易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8时25分许,原告陈建国驾驶的湘D×××××小型普通客车从祁东县白地市镇经322国道往祁阳方向行驶,在祁阳县文富市镇建设村地段超越刘旺生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湘D×××××中型普通客车时,恰遇被告宋放军驾驶的湘H×××××中型普通货车对向驶来,临危时,被告宋放军操作不当,车辆打横致三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璐昭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陈建国和邹海燕、张澔宇、杨小春、邹海杰、肖仁华、袁腊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放军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1092.9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陈建国、被告宋放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璐昭、邹海燕、张澔宇、杨小春、邹海杰、肖仁华、袁腊梅无责任的事实;2、被告宋放军的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宋放军系合法驾驶车辆的事实;3、交强险、三责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宋放军驾驶的湘H×××××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计免陪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旺生驾驶的湘D×××××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一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1年、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期手术费300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衡阳南大学附属一医院住院治伤医疗费为57402.86元的事实;7、保险公司定损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5000元的事实。被告宋放军辨称,原告的赔偿请求标准过高,原告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赔偿损失。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赔偿死者张璐昭家属损丧葬费43600元、按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张璐昭家属损失261400元、交祁阳县交警队医疗保证金100000元,共计支付赔偿款405000元,被告不再支付赔偿款,且多余部分应予返还。被告宋放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宋放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宋放军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率的商业笫三者责住险,本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宋放军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1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损失的10%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辩称,本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湘D×××××中型普通客车,该车驾驶员属于正常驾驶,无交通违法事实,与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放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投保人刘旺生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承保人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机动车交强险的约定,投保人刘旺生虽无过错,被告保险公司也要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院根椐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建国系农村户口。2015年2月25日8时25分许,原告陈建国驾驶的湘D×××××小型普通客车从祁东县白地市镇经322国道往祁阳方向行驶,在祁阳县文富市镇建设村地段超越刘旺生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湘D×××××中型普通客车时,恰遇被告宋放军驾驶的湘H×××××中型普通货车对向驶来,临危时,被告宋放军操作不当,车辆打横致三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璐昭经抢救无效死亡反原告陈建国、邹海燕、张澔宇、杨小春、邹海杰、肖仁华、袁腊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建国、被告宋放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建国驾驶的湘D×××××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张璐昭、邹海燕、张澔宇、杨小春、邹海杰、肖仁华、袁腊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国在祁阳县人民医院、衡阳南大学附属一医院住院治伤33天,花费医疗费56969.86元(含放射费、门诊费等)。原告的伤情为一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1年、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期手术费300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5696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后期手术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小计89959.86元;2、伤残补偿金62372元(10060元/年×20年×31%)、误工费17130.34元(25212元/年÷365天×248天)、护理费3663元(42520元/年÷365天×33天)、康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小计94665元。3、财产损失(车辆)25000元。4、鉴定费7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损失共计210324.86元。经查,被告宋放军驾驶的湘H×××××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计免陪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旺生驾驶的湘D×××××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查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本次事故在被告两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外剩余总损失为1044059.87元,被告陈建国负担522029.93元,抵除垫付原告肖仁华医疗费30000元、自负损失77588.11元、已赔偿损失195500元,被告陈建国应赔偿五原告损失21894.82元。被告宋放军负担522029.93元,抵除垫付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已赔偿损失195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湘H×××××中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5000元、被告宋放军赔偿邹海燕、张澔宇、杨小春、邹海杰、肖仁华损失93941.82元,应赔偿原告陈建国损失77588.11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国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被告宋放军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已及被告宋放军在剔除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外各承担50%的损失。被告宋放军驾驶的湘H×××××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计免陪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486.0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014.04元。刘旺生驾驶的湘D×××××中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过错,但根椐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刘旺生驾驶的湘D×××××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承担。即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648.59元。原告剩余损失155176.22元按同等责任自负一半损失外,由被告宋放军赔偿原告损失77588.11元。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放军辨称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其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放军辨称已赔偿了损失405000元,其不再支付伤者赔偿款,经核实,本次事故在被告两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外剩余总损失为999059.87元、被告宋放军应负担499529.93元,被告宋放军实际赔偿款为305000元,另押金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待结算,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宋放军应依据事故实际损失数额按责赔偿,本院对被告宋放军该项辩称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辨称其承保的湘H×××××中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减10%的免赔率,其辩称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湘D×××××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予赔偿原告损失。依照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故依法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湘H×××××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陈建国损失37486.0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湘H×××××中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国损失14014.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湘D×××××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陈建国损失3748.59元;四、被告宋放军赔偿原告陈建国剩余损失77588.11元;上述一、二、三项,原告陈建国损失共计132836.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被告宋放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91×××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陈建国、被告宋放军各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