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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淑芳与被告徐永刚、被告赤峰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宸房产公司)、第三人杨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淑芳,徐永刚,赤峰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元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郝淑芳,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徐永刚,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赤峰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云,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金辉,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吴国云,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淑芳与被告徐永刚、被告赤峰市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宸房产公司)、第三人杨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淑芳、被告天宸房产公司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淑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永刚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徐永刚指定的送货地点,将货送至被告天宸房产公司的建筑工地,第三人杨金辉为原告签收了送货单,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50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250000元。被告徐永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天宸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赤峰天宸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赤峰天宸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与被告赤峰天宸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与被告徐永刚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赤峰天宸公司的起诉。第三人述称,根据原告的诉状所述,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第三人不应参与本案的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四枚,证明本案杨金辉收到瓷砖,杨金辉是被告天宸公司的项目经理,瓷砖用到天宸公司开发的楼盘。被告天宸房产公司质证为认为,对四枚收据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四枚收据右上角的备注有异议,签字不是杨金辉和董国发书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四枚收据只能证明杨金辉收到货物,但货款与第三人无关。2、合同一份,证明每平米瓷砖的单价,规格300×300即350208,300×450即460205和460208。被告天宸房产公司质证为认为,该合同是被告徐永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与被告赤峰天宸公司、第三人都无关,被告天宸公司只是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第三人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天宸房产公司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瓷砖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赤峰天宸公司同徐永刚之间有涉案合同标的的买卖关系。借据三枚,证明被告天宸公司依据与被告徐永刚签订的合同,以借款或直接给付货款的方式,已将涉案标的价款全部给付给被告徐永刚。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二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合同我不清楚,对于货款是否给徐永刚我也不知道,当时是被告天宸公司的苗木带着徐永刚到我那里和我签订的瓷砖合同,我之前不认识徐永刚,是通过苗木认识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永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徐永刚签订了瓷砖购销合同,并将瓷砖送至被告天宸房产公司的施工工地,由第三人签收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天宸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二被告签订了瓷砖采购合同,被告徐永刚为被告天宸房产公司采购瓷砖,并以借款的形式在被告天宸房产公司支取467000元瓷砖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永刚为被告天宸房产公司采购瓷砖。2014年3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徐永刚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瓷砖送到由第三人杨金辉承建的被告天宸房产公司开发的经棚镇宾悦新城小区,第三人签收了原告送去的瓷砖。2014年4月4日、4月13日、4月17日被告徐永刚通过借款的形式在被告天宸房产公司支取了瓷砖款467000元。原告认为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50000元,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永刚为被告天宸房产公司采购瓷砖,并签订购销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瓷砖送至第三人施工工地,第三人亦签收了货物。二被告间及原告与被告徐永刚之间均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永刚已在被告天宸房产公司支取了涉案瓷砖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永刚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宸房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郝淑芳瓷砖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徐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竹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立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