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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学军与徐树伟、汤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徐树伟,汤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52号原告刘学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小红,居民。被告徐树伟,居民。被告汤红梅,居民。原告刘学军诉被告徐树伟、汤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树伟、汤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树伟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红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原告因而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树伟、汤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徐树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学军借款23万元,并立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用期4个月,若到期未归还,每逾期一天付违约金按总金额的10%计算,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案外人徐习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徐树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本人徐树伟少刘学军贰拾万元,承诺在2014.11.18号之前还拾万元,如承诺不能兑现的,本人愿意将梦溪小区一期53-2-102室房屋变卖还款。承诺人:徐树伟2014年3月5日”。该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树伟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因而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树伟向原告刘学军借款23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款协议证实,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树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徐树伟偿还借款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汤红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学军借款2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徐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员 张玉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琪书 记 员 廉 洁书 记 员 沈 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