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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兰祥与王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祥,王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64号原告张兰祥。被告王高峰。委托代理人何洪亮、周子坤(实习),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祥、被告王高峰委托代理人周子坤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协商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向张兰祥借现金20000元,于2014年2月1日向张兰祥借现金7000元,被告王高峰在2009年使用张兰祥身份证在宜路信用社贷款30000元,并给原告在2010年1月30日写有证明,但是被告王高峰一直没有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换款,要求被告偿还57000元钱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高峰辩称,原告是其岳父。其与妻子张艳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共同向原告借款27000元,已还20000元,只欠7000元。关于用原告身份证于2009年贷款30000元也属实,但此款到期后已转贷到张艳春名下,原告从未还过次贷款,所以原告没有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岳父。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协商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向张兰祥借现金20000元,于2014年2月1日向张兰祥借现金7000元,次两笔借款给被告均写有借条,没约定利息。2010年6月7日,被告还给原告10000元,有被告提供的往原告的农行卡上汇款的回单予以证明,原告也当庭认可。另查明,被告王高峰在2009年使用张兰祥身份证在宜路信用社贷款30000元,并给原告在2010年1月30日写有证明,但经宜路信用社信贷员书面证明,此贷款到期后已转到原告之妻张艳春名下,信用社没向原告追要过,原告也没还此款,庭审中原告对此30000元贷款已撤诉,本院已当庭准许。被告当庭提供其女儿王梦雪的证明,称2013年3月份经王梦雪的手汇给母亲张艳春10000元,回单丢了,由其母亲还给了原告,原告当庭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7000元款,由借条为证。原告提供有还款10000元的汇款回单,属书证,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经女儿的手汇给张艳春10000元还给原告,因原告否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没约定利息,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高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兰祥偿还借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绍山审判员  李 冰陪审员  王璐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