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8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忠文诉陈益军、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文,陈益军,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81民初594号原告王忠文,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益军(曾用名陈军),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茂,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忠文诉被告陈益军、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智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陈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文诉称,被告陈益军于2014年在万源中心广场承揽“七匹狼”、“米粉”等店的装修业务期间,向我购买相关建筑材料,并由我负责将货物送到其目的地。2015年2月17日,经我与被告陈益军结算,被告陈益军下欠我沙石、水泥款及运费共计26815.00元,被告陈益军当即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作为共同欠款人。事后,两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经我数次催收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益军、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我偿付欠款26815.00元。被告陈益军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其主张的欠款总额中,没有扣减我们以前已预付的材料款,故实际欠款金额有误。此次装修是以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的,我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茂是合伙人,负责装修业务现场管理。因此,原告的材料款应由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不应由我个人负担。被告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忠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资料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和被告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欠条。主要证明原告王忠文与被告陈益军、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下欠原告包括运费在内的材料款共计26815.00元。被告陈益军对原告王忠文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总欠款中没有扣减我们已支付的款项。被告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益军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据1张。主要证明案外人秦鹏受原告王忠文的委托,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陈益军收取王忠文的材料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忠文对被告陈益军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我不认识秦鹏,没有委托秦鹏向被告陈益军代收货款,我也没有收到该款,其提供的收据不真实,无关联性。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收集提供的程序及形式合法,真实可靠,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被告陈益军提供的收据1张,系证人秦鹏出具的收款收据,但因被告陈益军未能提供证人秦鹏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可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陈益军与被告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承揽位于万源市中心广场某火锅店门市装修业务期间,被告陈益军与原告王忠文口头商定:原告王忠文按照被告陈益军装修需要向被告陈益军出卖沙石、水泥建筑材料,并负责将货物送到被告的装修现场。此后,原告王忠文按照被告陈益军要求多次向被告送货,被告陈益军预付了部分材料款。2015年2月17日,经原告王忠文与被告陈益军对货款及运费进行结算,其结算结果为:被告陈益军下欠原告王忠文沙石、水泥款及运费总计26815.00元,被告陈益军当即给原告王忠文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备注:陈军原支付王中文的材料款减去以后,剩余材料款按实际金额支付,三月底算完帐后,减去已付款再付剩余款。同时,被告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欠款人栏里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事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经原告王忠文数次催收无果。同时查明,原告王忠文当庭承认双方在结算货款时,没有扣减被告陈益军已支付的材料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益军与原告王忠文以口头形式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益军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王忠文支付下欠材料款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益军支付下欠材料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陈益军与被告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合伙承揽装修业务期间为合伙事务而形成,依法属于其合伙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已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益军共同偿付其材料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证明的事实和原告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原、被告结算货款时,没有扣减被告陈益军已支付的材料款1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26815.00元应扣减1万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6815.00元。被告陈益军反驳主张的原告委托秦鹏向其代收货款1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益军与被告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王忠文的材料款168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0元,减半收取235.00元(本院预收时已减半收取235.00元),由被告陈益军与被告重庆好邻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智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瑞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