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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凌艳与道日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艳,道日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326号原告李凌艳,女,蒙古族,无职业。被告道日那,男,蒙古族,职员。原告李凌艳诉被告道日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日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道日那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借款于2014年3月10日以前偿还5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道日那向原告李凌艳借款10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借款于2014年3月10日以前偿还5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道日那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道日那向原告李凌艳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道日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凌艳借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立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