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伟军、刘满秀、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伟军,刘满秀,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本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被告刘伟军,男,汉族,株洲县人,自由职业。被告刘满秀,女,汉族,株洲县人,自由职业。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漉浦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万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伟军、刘满秀、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石林、曾宪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军、刘满秀、东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伟军于2013年3月26日与信用联社渌口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东泰公司(原株洲县万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的当天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被告刘伟军与信用联社渌口信用社签订了1年期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伟军签订1年期借款展期合同,展期中,被告东泰公司仍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伟军、刘满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5510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以后照算);2、被��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刘伟军、刘满秀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关于变更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名称的通知,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刘伟军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4、保证合同、担保函、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刘伟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刘伟军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以及欠付的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被告刘伟军、刘满秀、东泰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查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伟军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渌口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0元,被告东泰公司(原株洲县万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变更为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和《担保函》。2013年3月24日,被告东泰公司与原告签���《保证合同》,被告东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万鹏在《保证合同》保证栏分别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了东泰公司承诺为借款人刘伟军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之日起届满二年等内容。2013年3月26日,被告刘伟军与原告信用联社渌口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9‰,按月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同日订立《借款借据》,原告信用联社渌口信用社随即向被告刘伟军发放了600000元贷款。2014年3月24日,原告信用联社渌口信用社与被告刘伟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东泰公司在该协议的担保人栏盖章确认,并承诺继续对被告刘伟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6000元,余欠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刘伟军与被告刘满秀在借款之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诉求被告刘伟军和刘满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4000元,利息55104元的认定;2、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本案的审查重点,本院评定如下:一、借款本金574000元,利息55104元的认定原告诉请本金57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款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该本金574000元予以确认。至于利息5510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伟军与原告信用联社渌口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联社渌口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贷款义务后,被告刘伟军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东泰公司单方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并与原渌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故被告东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东泰公司对被告刘伟军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东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伟军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东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伟军和刘满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伟军与刘满秀共同清偿,原告诉请刘伟军之妻刘满秀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军、刘满秀、东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伟军和刘满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74000元元,利息55104元,合计6291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付50%计算);二、由被告湖南东泰���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伟军借款的本息负连带责任清偿;被告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91.04元,由被告刘伟军、刘满秀、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盛文武人民陪审员 唐石林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姣姣附:本案的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