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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3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津县鸿源商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县鸿源商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3346-5号原告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21层。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津县鸿源商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城新车站步行街西10号。法定代表人刘绍鹏,该公司董事长。追加被告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德兴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津县鸿源商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追加被告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追加被告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黑龙江路支行账户21×××14中的存款520000元(已轮侯冻结51709.54元)予以轮侯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祝华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