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罗正剩、叶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罗正剩,叶美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80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204号2层、206-212号1-2层。负责人王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诚,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正剩。被告叶美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被告罗正剩、叶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罗正剩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叶美容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5年1月25日,贷款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25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6823.01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4394.35元;2、2015年1月26日,贷款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26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6823.01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4394.35元;3、2015年1月28日,贷款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28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6823.01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4394.35元;4、2014年12月19日,贷款金额9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76059.06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747.56元;5、2015年3月22日,贷款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22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45673.38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2309.94元;6、2015年1月4日,贷款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4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43411.5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2197.16元;7、2015年4月21日,贷款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8067.59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419.06元;8、2015年6月29日,贷款金额12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2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1746.17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593.52元;9、2015年5月30日,贷款金额12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3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1488.53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580.67元;10、2015年5月12日,贷款金额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12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9573.79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483.88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罗正剩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罗正剩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叶美容系罗正剩的配偶,因罗正剩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叶美容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1月5日,罗正剩欠原告贷款本金486489.0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2514.84元,本息合计509003.8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6489.0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2514.8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和原告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约定,两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均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但是因其合计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正剩、叶美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486489.05元,并支付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22514.84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及相应复利;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罗正剩、叶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