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与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宜城市宜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宜城市宜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黎炳龙,黎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4民初434号原告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兑斗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90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梅,公司总经理。被告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铁湖九组。法定代表人黎炳龙。被告宜城市宜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铁湖村。法定代表人黎丽。被告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五条路。法定代表人黎丽。被告黎炳龙。被告黎丽。本院在审理原告兑斗公司诉被告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宜城市宜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黎炳龙、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兑斗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被告宜城市宜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黎炳龙、被告黎丽价值4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将被告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被告宜城市宜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黎炳龙、被告黎丽在金融机构4500000元的存款予以冻结,并自愿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兑斗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被告宜城市宜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黎炳龙、被告黎丽价值4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将被告宜城市兴农粮油专业合作社、被告宜城市宜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宜城市兴隆粮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黎炳龙、被告黎丽在金融机构4500000元的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明军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瑞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