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执恢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维兹凯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维兹凯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恢73号(2016)沪0105执恢7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维兹凯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周毅,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黄永钢,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耿放,职务董事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4,033,967.42元申请执行人上海维兹凯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作出的(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损失补偿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损失补偿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814,466.7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0.69元,延迟履行利息790,000.02元,共计人民币4,033,967.42元。案件受理后,我院依法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待被执行人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及侵权赔偿纠纷两案作出终审生效判决后一个月内将上述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未在和解协议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维兹凯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屋、证券、车辆、社保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鉴于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应当终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登记为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恢7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玮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