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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时某,陈某,王书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加林丈夫),务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加林之子),浙江省金华市武警支队服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加林父亲),务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系被害人王加林母亲),务农。于2015年12月15日去世。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书,医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荣,驾驶员。被告人陈某,油漆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春书、王书荣、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其妻李某与王加林发生碰撞,致王加林、陈某受伤。王加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人诉称,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等计人民币916301.5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人民币45300元,要求被告人仍需赔偿人民币87100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2.常住人口信息;3.盐城市联益肠衣制品有限公司证明;4.时某死亡证明等。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辩称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某(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5KM+165M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加林(女,1972年2月4日生)发生碰撞,致王加林、陈某受伤。王加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意见为:王加林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5300元。另查明,王加林生前系盐城市联益肠衣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王某乙系其子,在盐城市机电高等职业学校读书后服兵役,王某丙、时某系其父母,住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三永村三组46号。王加林有一弟王加虎。时某于2015年12月15日去世。王加林��撞后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花去医药费计人民币45062.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甲、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道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盐城市联益肠衣制品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请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诉请,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时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十三万九千九百六十三元一角二分,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四万五千三百元,仍需支付人民币七十九万四千六百六十三元一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86920元(20年*34346元/年=686920元)、丧葬费人民币30891.5元、医疗费人民币45062.51元、营养费人民币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583.26元(5*42578/365=583.26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人民币1523元(61783/365*3*3=15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3447.85元(其中王某乙:23476/365*31=1993.85元、王某丙:11820*(20-8)/2人=70920元、时某:11820/365*33/2=53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839963.12元。}(839963.12-45300)=79466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晓萍审 判 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