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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甲,无业。2015年10月15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皮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大冶市第一中学往黄石市下陆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金湖大道外滩首府十字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皮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5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皮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认定被告人皮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皮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皮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大冶市第一中学往黄石市下陆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金湖大道外滩首府十字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皮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5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皮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皮某甲明知对方驾驶员王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皮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皮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皮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甲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皮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先行羁押十五日已扣减;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