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志刚、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志刚,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刘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郇耀武。被告李志刚。委托代理人隋玉双,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汽贸物流园区北1号。委托代理人孙俊峰。被告林鹰。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雨。被告刘江。本院受理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刚、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刘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志刚、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三被告认为合同签订地不在山东省诸城市,本院无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志刚、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OM20131277号)第20项第2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该合同首页右上角明确标注“合同签订地:山东省诸城市”,上述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有约定应从其约定,本案应以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来确定管辖;被告李志刚、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提出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通辽市,也未提供证据,故三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志刚、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钟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