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雒国胜、呼东梅,被申请人闫盼盼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特1号申请人雒国胜,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呼东梅,女,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增民,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闫盼盼,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呼东梅、雒国胜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雒国胜、呼东梅,被申请人闫盼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雒国胜、呼东梅诉称:申请人系***、***的祖父母。2014年5月17日,***、***的父亲雒星星在煤矿打工时意外身亡。雒星星死亡后,被申请人认为***、***成为自己再嫁的累熬,把年幼的***、***抛弃给年迈的申请人,自己离家出走。且被申请人已再婚,并生育一女。在将近两年的时间里,被申请人对***、***不闻不问,未尽到监护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申请人行使对***、***的监护权,并要求被申请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申请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提供延川县贾家坪镇双庙村呼世荣等21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的抚养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没有协商好。2、提供***的书信一份,用以证明***、***愿意随申请人生活。3、证人呼世荣、呼世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一直随申请人生活。被申请人闫盼盼辩称,被申请人系***、***的母亲,是***、***的法定监护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私自带走,不让被申请人与***、***见面,致使被申请人无法行使抚养权。现二申请人要求变更监护权,被申请人坚决不同意变更,并要求行使监护权。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庭根据案情需要,对***进行了调查,对该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然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据3,因其不是变更监护权的法定事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及法庭调查笔录,虽然***、***愿意随申请人生活,但鉴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申请人闫盼盼与雒星星结婚,2008年1月6日生育一女***;2011年6月10日生育一子***。2014年5月17日,雒星星在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煤矿打工时意外身亡。2014年农历6月13日,被申请人将***、***送给二申请人后,申请人带***、***搬到延安居住,被申请人之后就再也没有见到***、***。***、雒浩从2014年6月13日之后就一直由二申请人抚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被申请人闫盼盼与雒星星系夫妻关系,雒星星因意外原因死亡,被申请人闫盼盼系***、***的亲生母亲,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的唯一法定监护人。虽然自2014年农历6月13日至今,被申请人闫盼盼未抚养孩子,但其未履行抚养职责是因为二申请人将***、***带走,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损害被监护人财产等其他应当变更监护权的法定事由的有效证据,故二申请人要求变更***、***的监护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雒国胜、呼东梅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耀辉审 判 员 徐春勤代理审判员 马 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