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冯永红诉张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红,张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737号原告冯永红,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乌兰小区2号别墅。被告张宝军,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霸州市六郎桥北700米。原告冯永红与被告张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红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先后借款2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计息,口头约定原告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340000元。被告张宝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张宝军因经营资金紧张从冯永红处先后借款2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计息,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张宝军向冯永红出具金额为340000元的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冯永红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永红提举的欠条一枚、当事人陈述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宝军与冯永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宝军未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冯永红主张张宝军返还340000元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永红借款本金3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万 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萨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