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晓玲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玲,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580号原告邓晓玲,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法定代表人李应兰,区长。委托代理人袁奇林,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晓玲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川区政府)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晓玲,被告合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奇林、明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晓玲诉称,2015年5月8日早上5时许,原告被塞进一辆轿车,拉到荟园农家乐。早上8点过,原告因有其他事情离开了荟园农家乐。被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川区政府辩称,一、被告拆除原告妹妹即案外人邓渝位于合川区较场坝1号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据。二、被告拆除房屋的执行行为合法,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15年5月8日,被告执行人员询问了贵重物品存放位置,告知了临时过渡房的地点,同时将被拆除房屋中的物品搬迁到过渡房,制作了《财务、文件清单》,并由见证人、公证人员现场签字确认。为保障原告等房屋中居住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告执行人员将他们安排到荟园农家乐,并对他们宣讲政策、法律及补偿事宜。原告对强制执行行为有抵触,不愿离开荟园农家乐。后原告自行离开。综上,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邓晓玲起诉被告合川区政府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但原告举示的《合川日报》、《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证人证言、案(事)件接报回执及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诉称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行为亦未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晓玲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雪 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 金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