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安庆市创伟脚手架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潜山蓝鼎中央城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创伟脚手架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潜山蓝鼎中央城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545号原告:安庆市创伟脚手架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宗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14218。法定代表人:姚大煌,该公司经理。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潜山蓝鼎中央城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负责人:宋宗明,该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市创伟脚手架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潜山蓝鼎中央城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庆市创伟脚手架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庆市创伟脚手架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088元,减半收取7044元,由原告安庆市创伟脚手架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文胜审 判 员 汪全红人民陪审员 黄晓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菲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