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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邢青梅与王伍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青梅,王伍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邢青梅,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金山,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伍壮,男,1967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陈凤兰,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青梅因与上诉人王伍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金山,上诉人王伍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0日王伍壮为还贷款利息从邢青梅处借用人民币10,300.00元,但是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后邢青梅多次找王伍壮要求偿还借款,王伍壮一直推托不还,邢青梅诉至法院要求王伍壮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邢青梅与王伍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伍壮向邢青梅借款的事实成立,王伍壮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且邢青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自主张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宜,故对邢青梅要求按利率1.26%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王伍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限被告王伍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青梅欠款本金人民币10,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直至本金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被告王伍壮负担”。宣判后,邢青梅和王伍壮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邢青梅上诉称,王伍壮于2001年12月30日向邢青梅借用现金人民币10,300.00元,并给邢青梅打一枚欠条,欠条上注明还信用社贷款利息之用,当时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为1.26%计算付息,王伍壮应该按口头约定的1.26%利率付清164个月的利息(164X1.26%X10,300元=21,284)。一审法院应该按103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要求二审法院判令王伍壮立即偿还本金10,300.00元及164个月利息共计21,284.00元。王伍壮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王伍壮给付邢青梅10,3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王伍壮与邢青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01年王伍壮在巴镇信用社担任信贷员,邢青梅当时任信用社主任,信贷员有王伍壮、王铁军、白国庆。在2001年年底时,我们三名信贷员回收贷款利息,代红岩等四家贷款利息是10,299.14元,是王伍壮负责收回,但在我社结账之前,该贷款利息王伍壮没能收回,王铁军、白国庆负责清收的贷款利息在信用社结账前也没能收回,因此,2001年12月30日王伍壮给信用社出具了一枚10,300.00元的欠条顶库,证明当年的收贷利息完成任务,此后,王伍壮将应收的贷款利息收回后抽条时,邢青梅称:你们几个信贷员的欠条都已毁,当时王伍壮信以为真,但在时隔13年之久邢青梅却持该欠条诉至法院,王伍壮认为,王伍壮与邢青梅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望二审明查公断。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至今已经过13年,在此期间邢青梅从未向王伍壮索要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邢青梅诉称,上诉人王伍壮向其借款10,3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并提举王伍壮为其出具的10,300.00元借条为凭,对此,王伍壮承认该借条系本人书写,抗辩称,借条不是给邢青梅出具的,亦未向邢青梅借款,其借条系王伍壮向所在单位信用社出具的欠条顶库利息款,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王伍壮对上述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邢青梅上诉称,王伍壮应该按月利率1.26%给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应自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邢青梅和王伍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00元,由上诉人邢青梅、王伍壮各负担5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岩代理审判员 袁 博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