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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谭明福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明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63号罪犯谭明福,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息烽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息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谭明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宣判后同案谭文红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筑刑二终字第3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2年5月4日罪犯谭明福获减刑一次,共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谭明福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谭明福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明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015.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谭明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明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