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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637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以前我总是忍让,可是现在我儿子都娶妻生子了被告还是没有悔改。我曾于2015年起诉,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判决不准予我们离婚,现在我再次提起诉讼,诉请与被告离婚,长女刘某甲随我一居生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二份,载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1990年5月3日。二、(2015)丰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是离婚长女跟我一起生活,原告啥也别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后于1990年5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已成家,生育长女刘某甲,现年15岁。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2015年7月原告曹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原告一直在外未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长女刘某甲随原告一居生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共同财产有位于黄旗南沟王小沟自然村的正房四间,被告刘某某在诉讼期间出卖两匹马得款8000.00元。本院认为: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曹某某在2015年7月曾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再次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为宜。长女刘某甲现与原告方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仍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某在诉讼期间变卖牲畜所得价款8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无法查清,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刘某甲随原告曹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刘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3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给付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分两次给付,上半年1-6月份合计1800.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下半年7-12月份合计1800.00元于每年7月10日前给付。2016年上半年3-6月份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家庭财产位于黄旗南沟王小沟自然村的正房四间,东两间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西两间归原告曹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变卖牲畜所得价款40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 马 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