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尕建、包学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尕建,包学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61号原告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灿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兰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尕建,男,汉族,住甘肃省岷县。被告包学金,男,汉族,住甘肃省岷县。原告荣辉公司诉被告杨尕建、被告包学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尕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撤回了对被告包学金的诉讼。本案现于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价值35.6万元的厦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XG956II,机号:E001C0517),租期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60000元、保证金20000元。每期还款租金12334元,每月租金支付日按合同约定定期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照逾期租金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后,不再履行合同,现拖欠租金262000元,违约金763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约定的编号为2013041801的《租赁合同》,向原告返还(型号:XG956II,机号:E001C0517)的厦工牌装载机一台;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62000元;3、承担违约金7635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尕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荣辉公司与杨尕建签订编号为2013041801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杨尕建租赁荣辉公司价值35.6万元的厦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XG956II,机号:E001C0517),租期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每期归还租金12334元,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60000元、保证金20000元,约定首付款押不计利息,并逐月折抵租金。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杨尕建)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应按照逾期租金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杨尕建应向荣辉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如杨尕建依约支付全部租金,保证金可退回,也可折抵租金;如逾期支付利息,逾期2次,扣除保证金的20%;逾期3次,扣除保证金的50%;逾期5次,扣除保证金的100%。合同签订后,荣辉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杨尕建,杨尕建接收租赁物后于2013年4月18日交纳保证金20000元、首付款60000元、同年6月5日支付10000元、10月18日支付12000元、11月16日支付12000元,共计支付114000元,剩余242000元未支付。经荣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书》、《租赁物接收证书》、《租赁物不买保险申请表》、《附加政策明细表》、《告用户书》、《客户欠款明细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杨尕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且欠付租金数额超过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原告多次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原告提出的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应以未付款项的30%给付为宜。被告杨尕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041801的《租赁合同》,被告杨尕建向原告荣辉公司返还型号:XG956II,机号:E001C0517的厦工牌装载机;二、被告杨尕建向原告荣辉公司支付货款242000元;三、被告杨尕建向原告荣辉公司支付违约金72600元;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杨尕建承担。上述款项共计319830元,被告杨尕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