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马伟与拜东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拜东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马伟。被告拜东拉。原告马伟与被告拜东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经他人介绍,将自用的尼桑牌小轿车(牌号:甘N627**)作价65000元卖给被告拜东拉,被告当场先付15000元,并与原告书面约定将余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拜东拉归还欠款及利息共计54800元。被告辩称,原告马伟与被告并不熟识,而与被告的生意伙伴马么二力认识。2014年8月23日,经马么二力提议,被告以65000元的价格与马么二力共同购买了原告的尼桑牌小轿车(牌号:甘N627**),被告当场先付15000元,因被告不识字,遂请他人代写欠条一份,与原告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将余款50000元还清。后原告来催要余款时,马么二力提出由他给付30000元,被告给付20000元,并当场将此补写入欠条,当时有一位阿訇在场可以作证。因此,被告只应偿还原告20000元,现被告手头没那么多钱,等被告一有钱后就将20000元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马么二力介绍,于2014年8月23日达成协议,原告马伟将自有尼桑牌轿车(牌号:甘N627**)以65000元价款卖给被告拜东拉,被告当场支付15000元,并与原告书面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余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共计54800元。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将自有车辆以65000万价款卖给了被告,时间是2014年8月23日。经质证,被告对车辆的买卖事实无异议,但表示车辆未过户,并且买车时未说明过户费应由被告负担。第三组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欠原告车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到期后因被告不还款,原告请证人马么二力签字,保证被告会于2015年4月5日还清欠款。经质证,被告认可2014年8月23日欠条所写的欠款数额50000元,但不认可马么二力签字保证被告于2015年4月5日还清欠款的说法。被告表示当时马么二力提议50000元的欠款由马么二力承担300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并将此补写在了欠条上,被告因不识字所以没有看,但是有证人证明此事。事后二人又一起将该车以6万元卖给他人,卖得的钱多半由马么二力使用,因此,被告只承认欠原告20000元的欠款。第四组证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车辆买卖手续合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证人马黑麦的证言,欲证明马么二力签字保证时,曾说过50000元的余款由马么二力和被告各承担一半。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言,表示不认识马黑麦,而马么二力是当时卖车时的证人并不是购买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证人马黑麦的证言,与被告陈述并不一致,且被告缺乏其他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马么二力介绍,于2014年8月23日达成协议,原告马伟将自有尼桑牌轿车(牌号:甘N627**)以65000元价款卖给被告拜东拉,被告当场支付15000元,并与原告书面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余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共计54800元。审理中,被告对买卖车辆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8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只承担20000元的欠款请求,虽有证人马黑麦的证言,但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并不一致,且被告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拜东拉在本判决生效起一个月支付原告马伟的购车款5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琴审判员 祁晓贤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