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周心罡与河南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瑞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心罡,河南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瑞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文涛,张学斌,王会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周心罡,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郑州泰辰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一默,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璞,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号*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成逸飞,经理。被告河南瑞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国贸中心***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涛,经理。被告刘文涛,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学斌,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王会香,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周心罡诉被告河南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器材公司)、河南瑞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盛担保公司)、刘文涛、张学斌、王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心罡的委托代理人王璞、张一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亚器材公司、瑞昌盛担保公司、刘文涛、张学斌、王会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向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月息2%,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扣除第一期利息18万元后,实际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28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新亚器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1月9日,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刘文涛、张学斌、王会香作为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的股东,于2009年9月和2010年11月对公司进行了两次增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1亿元,2012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声称无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公司名下也没有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原告认为被告刘文涛、张学斌、王会香在增资验资后抽逃了注册资金,要求对本案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亚器材公司、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万元,利息256.808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2、被告刘文涛、张学斌、王会香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亚器材公司、瑞昌盛担保公司、刘文涛、张学斌、王会香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与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资料》一套,主要包括:1、《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起息日:2011.9.2,到期日:2012.3.2,期限:6个月,月利率:20‰,××:周心罡,借款人: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担保人:河南瑞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9.2”;2、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向原告周心罡出具的《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就周心罡于2011年9月2日向借款人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将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3、《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收到××周心罡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人(借款人):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付款方(××):周心罡(2011.9.2),见证人:河南瑞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日期:2011年9月2日”;4、《收息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周心罡于2011年9月2日收到借款人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借款利息120000元;5、《付息、还款计划及委托书》一份,约定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共分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3月2日各偿还利息120000元,于2012年3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人: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周心罡(2011.9.2),担保人:河南瑞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9月2日”。同日,原告与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资料》一套,包括:1、《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起息日:2011.9.2,到期日:2012.3.2,期限:6个月,月利率:20‰,××:周心罡,借款人: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担保人:河南瑞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9.2”;2、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向原告周心罡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就周心罡于2011年9月2日向借款人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将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3、《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收到××周心罡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人(借款人):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付款方(××):周心罡(2011.9.2),见证人:河南瑞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日期:2011年9月2日”;4、《收息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周心罡于2011年9月2日收到借款人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借款利息60000元;5、《付息、还款计划及委托书》一份,约定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共分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3月2日各偿还利息60000元,于2012年3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人: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周心罡(2011.9.2),担保人:河南瑞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2日,原告周心罡通过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会计王会平转账282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新亚器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本案争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80000元后,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28200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9日,河南乐语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心罡与被告新亚器材公司、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借据》、《担保函》、《收据》、《付息还款计划及委托》及《收息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均予以确认,当事人应依约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新亚器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扣除180000元利息后,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实为2820000元,由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被告新亚器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于2012年3月2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新亚器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820000元为基础,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函》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新亚器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由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于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在第一次增资当年即抽逃资金,遂要求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的股东刘文涛、张学斌、王会香对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审理的是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新亚器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瑞昌盛担保公司的股东刘文涛、张学斌、王会香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问题,不是本案审查内容,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由于被告新亚器材公司、瑞昌盛担保公司、刘文涛、张学斌、王会香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心罡偿还借款本金28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820000元为基础,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河南瑞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心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17元、保全费302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瑞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保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