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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在发申请执行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在发,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在发,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小草坝乡金竹村。法定代表人黄广智。陈在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759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七千一百零九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在发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本案申请执行人陈在发尚有人民币七千一百零九万元及利息未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在发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75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叶孝军执行员王文扬执行员苏建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