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08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法定代理人于xx(原告之母)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锦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xx、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0年5月通过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1150元(当时被告的收入只有每月4000元),时隔五年,物价上涨,被告的工资长了一倍有余。而原告的母亲为了原告上学方便,就近购买学区房,背负着沉重的房贷,还要照顾原告,经济压力巨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跟被告协商要求增加抚养费,可是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只增加了50元。另外,原告真心希望父亲能够多陪伴一下自己,不想成为一个“有爹的孤儿”。现在原告的特长班(钢琴、跆拳道、乒乓球)等费用也很高,希望父亲能够望女成凤,多承担一些。故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抚养费增加2500元;2、要求被告每周探望原告一到两次;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特长班、补习班、医药费等费用的一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0年5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xx通过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被告月收入为4600元/月,经市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二、原、被告婚生女张x随原告于xx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自2010年6月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150元,至其自立止”。2013年12月因工资小幅提高,经双方口头协商抚养费提高至1200元/月。2010年6月至2016年2月,共64个月,被告通过银行卡转帐等方式共支付抚养费79300元、其他费用29600元,合计108900元(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抚养费增加到2500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被告的工资额为3368元,实际入工资账户5705.31元(含工作性津贴720元、住房补贴1251元、物业补贴170元)(附:2015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5705.31元,扣除工作性津贴720元,实际可支配收入4985.31元的现状,提请法官按5000元/月为基数支付张某甲抚养费。(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周探望原告一到两次”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离婚后,包括2011年春节,被告去看望孩子,都被于xx以各种理由拒绝或发生争执。2012年左右,孩子开始学习钢琴、唱歌后于xx要求被告每周拿出1天负责孩子学习的接送。在被告接送孩子学习的过程中,于月圆采取过跟踪、辱骂、爬车顶、强抢手机、强行上车耍赖等方式要求复婚。得知被告再婚后,于xx多次采取到被告的父母居住地楼下辱骂、半夜到被告居住地敲门、偷听、报警让警察入室找人等方式干扰被告的生活,采取到被告的办公楼吵闹、到被告的办公室踢门、不间断的打被告办公室两部电话等方式对被告单位的办公秩序进行骚扰。2015年10月17日,被告在带孩子练习乒乓球时,于xx抢走被告的手机后驾车逃跑,用被告的手机向被告妻子发短信、打电话进行欺骗和辱骂,当被告向其索要手机时,于xx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并将被告骗到中韩派出所,引发冲突,将被告关起来,手机也没要回来,放出来后,又等了3天,被告花费2498元重新购买1部手机,重新办理手机卡(4天后,于xx将手机还给了被告)。另外,在被告带孩子时,于xx教唆孩子不去奶奶家,有时会指定被告带孩子到崂山区吃披萨或肯德基,吃饭期间于xx会突然跑过来,其中一次没按于xx的要求吃饭,于xx就追到孩子唱歌的教堂,对被告进行辱骂,并将剩饭砸到被告的车上。类似的事情时有发生,给被告的工作、生活和家庭带来非常多的麻烦。提请法官,限制于xx对被告个人、家庭、单位、父母的骚扰,建议按惯例每两周探望1次孩子,探望方式要保障孩子精神,于xx不参与、不跟踪、不出现在探望现场。(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特长班、补习班、医药费等费用一半”的诉讼请求。关于这个问题,从两方面进行陈诉。一方面,是孩子的教育问题。孩子在童年阶段,应根据兴趣选择1-2项业余爱好进行培养,而现在是每周的周六上午学跆拳道、下午学唱歌和乒乓球,周日上午学跆拳道、下午学钢琴,晚上还要写作业、完成老师布置的功课,这种方式已影响到孩子的成长,被告个人认为于xx是通过孩子来牵扯被告的精力,以达到她的目的。并且孩子参加这些学习都没有征求过被告的意见。第二方面,是被告的经济情况。被告的收入情况前面已介绍,2010年离婚时,在法庭上于xx将被告工资卡还给被告时上面只有100元,被告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向亲属、朋友借34万元作为房屋补偿支付于xx。2013年被告新组建家庭,重新购买了住房,贷款52万元,每月还2500多元。现在又有了1个小孩,被告岳母跟被告共同生活,帮着照看小孩。目前,被告的经济压力比较大,没有能力承担其他费用。另外,《婚姻法》规定抚养费已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解释:原则上抚养费由双方协商解决,只有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个人认为,于xx所提出以上三项要求,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2013年12月曾因被告工资小幅提高,有过经双方口头协商提高抚养费的先例。这次,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到法院的传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于xx提出通过使用司法方式解决问题,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于xx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于xx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5月离婚,离婚时民事调解书确定婚生女张某甲即本案原告由其母于xx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150元。后原告之母于xx与被告口头约定,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现被告已支付婚生女抚养费至2016年2月份。庭审中原告提交手机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的2014年12月工资收入为15124.33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据来源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2015年10月、2015年12月工资条2份,证明被告的月收入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现月收入为5700余元,但该收入并不包括被告的双薪和各种奖金。按照原告的推测,被告的月收入平均起码在6000元以上。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子。被告承诺每周日全天抚养照顾原告。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原告张某甲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又再婚生子的现状,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450元为宜。另,原告要求被告每周探望原告一到两次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张某乙以每周探视原告一次为宜。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特长班、补习班所需费用则不属法定的教育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自2016年3月起每月负担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450元,至张某甲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张某乙每周日探视原告张某甲一次;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锦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鞠晓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