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甲于2015年3月5日20时30分许,在即墨市移风店镇傅家村,因琐事与傅某癸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傅某甲持棍将傅某癸打伤。经法医鉴定,傅某癸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傅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傅某甲从轻处罚。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傅某乙、傅某丙、李某、傅某丁、傅某戊、傅某己、傅某庚、傅某辛、傅某壬、陈某、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傅某癸的陈述,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傅某甲于2015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傅某甲已与被害人傅某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傅某甲赔偿被害人傅某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已清结。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傅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傅某甲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险,附加险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