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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2015)东民初字第1970号朱某某、邓乙、邓丙、邓某丁诉南昌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朱某某,女,194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邓乙,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邓丙,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某丁,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某医院,住所地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XXX-0。法定代表人:时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系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邓乙、邓丙、邓某丁诉被告南昌某医院(以下简称某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朱某某、邓乙、邓丙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某院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亲属邓某甲因“胸闷不适2月余”至被告南昌某医院就诊。被告入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入院时患者精神状态较好,自主步入病房,心肺查体未见异常病历记载。2015年4月19日被告于局麻下为患者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及支架植入术,术中造影见:左主干开口约90%狭窄,中段85%狭窄,前降支全程管壁钙化,狭窄明显,近段可见约90%弥漫性狭窄。遂于前降支近中段及左主干及前降支近段置入火鸟药物洗脱支架2枚。支架植入后即行血管造影见:左主干支架贴壁不良。被告医务人员随即以球囊送至左主干开口及前降支近段行冠脉血管管壁扩张。随后复查造影即见:“左主干未端造影剂外渗”。因球囊扩张致冠脉血管破裂,患者随即表现出心包填塞症状,心率及血压出现快速下降。被告医务人员遂立即对患者行心包穿剌术,因心包中反复抽出血流,并行心包引流管留置处理。但心包穿剌引流后患者血压仍不能维持,遂植入覆膜支架,覆盖左主干近段及前降支近段,再行复查造影示:血液外渗少量。即结束手术将患者送往CCU病房观察。入CCU病房后,患者生命体征极不平稳,0时43分,被告医师宣布患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患者邓某甲的术中出现心包填塞症症状系因被告术中操作风险预估不足,手术操作不够谨慎细致所致。同时被告在患者术后病情观察和抢救处置过程中还存在病情观察措施不全面,抢救措施不得力的医疗过错行为,以上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最后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和主要责任构成因素,被告应就其医疗过错对患者死亡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定伍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患者邓某甲系老年患者,左主干严重病变,心肌梗死后,手术风险较高,术前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签署了知情同意书,明确告知可能会出现“血管破裂”“心脏破裂”“全身各脏器血管的栓塞”等手术并发症,术中出现冠脉血管撕裂无法预料,属于手术并发症,术后转入ICU严密观察,并给予积极后续处理,经积极抢救患者最终仍然因心功能恶化而导致死亡,非被告所能预防和控制,由于患者邓某甲自身基础疾病非常严重,术中出现并发症难以避免;被告南昌某医院对患者邓某甲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被告为患者邓某甲垫付了医疗费112829.83元,应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在4月18日患者邓某甲因“胸闷不适2月余”至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同年4月19日在局麻下给患者邓某甲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及支架植入术,行血管造影见:左主干支架贴壁欠佳。被告随即以球囊送至左主干开口及前降支近端行冠脉血管管壁扩张。随后复查造影即见:“左主干末端造影剂外渗”。因球囊扩张致冠脉血管破裂,患者邓某甲随即表现出心包填塞症状,心率及血压出现快速下降。被告遂立即对患者邓某甲行心包穿刺术,因心包中反复抽出血流,遂心包引流管留置处理。后又植入覆膜支架。造影示:血液外渗少量。送入ICU病房,4月20日0时4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就被告对患者邓某甲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患者邓某甲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华政(2015)法医医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指出:4月19日医院在局麻下给被鉴定人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及支架植入术,术中球囊扩张致冠脉血管破裂,被鉴定人随即表现出心包填塞症状,心率及血压出现快速下降。医院在手术时致冠脉血管破裂,存在一定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被鉴定人心血管的基础疾病非常严重,随时都有突发意外可能,另外心脏的心血管手术也属高危手术,术中随时都有突发意外的可能。该鉴定意见为:南昌某医院对被鉴定人邓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600元,同时原告增加诉请,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112.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7399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15000元、护理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食宿费5000元,鉴定费12600元,上述各项费用374224.5元的50%,共计187112.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患者邓某甲,1945年9月17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坊路138号3栋1单元,其父邓光连、母曾新发娣均已亡故,其与原告朱某某共育原告邓乙、邓丙、邓某丁三子女。再查明,被告提交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患者邓某甲在被告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清单总额为112829.85元,但原告提出高价值耗材使用数量有误,对被告提出的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双方未对医疗费进行结算,且双方均要求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患者在南昌某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邓某甲因“胸闷不适2月余”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审慎操作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由于被告在患者术中球囊扩张致冠脉血管破裂,致使患者当即出现心包填塞症状,心率及血压出现快速下降,并最终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根据本案案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患者死亡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结合相关法律及原告诉请,确认原告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267399元(24309元/年×11年)、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6个月)、护理费216元(72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93624.5元,由被告承担50%计146812.2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万元。以上合计166812.25元。因双方未对医疗费进行结算,且均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予以准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邓乙、邓丙、邓某丁人民币166812.2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40元,司法鉴定费12600元,共计16640元。由原告承担6300元,被告承担10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群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