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彩华与杨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华,杨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廉江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核稿人:合议庭校对人:合议庭校对人:拟稿、校对人: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338号原告:黄彩华,女,汉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6243。被告:杨国文,男,汉族,住址廉江市,身份证号:×××415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湛江市开发区乐山。负责人:黄志伟。原告黄彩华诉被告杨国文、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驾驶粤G×××××号轿车从邮政局往汽车总站方向行驶,8时许,行至廉××××路妇幼医院门前慢车道,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我驾驶从邮政局往汽车总站方向直行的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前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国文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日止,本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7914元,误工费1571.7元(30192.9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1330元(7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13785.7元。被告杨国文是车辆的所有人,其购买了保险,杨国文及保险公司应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85.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认定;证据3、诊断确认表,证明有关情况;证据4、病历,证明伤情;证据5、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费用;证据6、户口簿一张,证明户籍信息;证据7、银行卡一张,证明账号;以下为当庭提交:证据8、协议书(有原告及杨国文签字、摁指模),证明此份是为了让杨国文结案去保险拿钱;证据9、协议书(甲乙方签字处空白),证明此份才是真正双方坐下来协商的协议。被告杨国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粤G×××××号轿车在我司购买了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如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发票等核定。2、伙食补助费;法院依法核定。3、营养费:请求依据不足,未有医疗机构意见。4、护理费、误工费:法院依法核定。5、交通费:请求没有依据。杨国文已与原告调解结案,支付了医疗费,并一次性支付原告16000元结案处理,杨国文已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事后杨国文向我司理赔,我司已支付赔款13442.6元给杨国文。原告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书;2、凭证;3、赔款通知书。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平安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是为了结案签字的;证据3不关我的事,没赔给我。本院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杨国文驾驶粤G×××××号轿车从邮政局往汽车总站方向行驶,8时许,行至廉××××路妇幼医院门前慢车道,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从邮政局往汽车总站方向直行的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前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粤G×××××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日出院,医疗费7914元,已由杨国文垫付。2016年2月1日原告与杨国文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杨国文支付原告所有治疗费用,此外一次性赔偿原告16000元作后期治疗,包括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双方车辆自理,双方签字了结此案,此后再与此案无关。同日,原告与杨国文到廉江市××大队,在交警的见证下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医疗费由杨国文支付;二、杨国文一次性赔付原告16000元,作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修复费及一切有关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杨国文在事故中的损失自负。双方签字后生效,了结此案,今后此案与双方无关。当日,在交警大队人员的见证下,原告领到了杨国文的16000元。随后,杨国文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杨国文13442.6元。开庭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没有任何人签名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杨国文支付原告所有治疗费用,此外,一次性赔偿16000元,双方车辆自理。二、此协议不包括保险。三、双方签字了结此案,此后双方再与此案无关,原告不得再追究杨国文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原告在庭上称:该空白协议是在医院约定的,被告杨国文要求我出院,我还没医好,他说给我16000元作为后续治疗费,不包括保险在内。原告在庭上还称:之所以不签证据9,是因为交警不肯结案,要求包保险上去,我开始不同意,但他们说证据8不拿出去的,不拿去保险的,以后保险赔多少,就给你多少,最后再签证据8的。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出院后,在廉江市××大队见证下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险,双方应严格执行。杨国文根据该合同,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当场支付给原告16000元,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现原告再要求两被告赔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辩称杨国文支付的16000元只是后续治疗费,不包括保险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彩华的诉讼请求。受理费7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