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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龙在银与李建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在银,李建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66号原告龙在银,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中,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龙在银与被告李建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在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在银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龙德清借款4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该借款予以了担保。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龙德清的该款项,龙德清多次向原被告催要该借款,后原告同被告协商偿还了该借款。原告偿还后,被告没有给付款项与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偿借款4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中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李建中向龙德清借款40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并由龙在银提供连带担保。2012年5月龙德清要求担保人龙在银偿还该借款,直至2014年2月3日,龙在银归还龙德清40000元,并由龙德清向龙在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龙在银代还李建中借款肆万元(40000.00)(代还2012年3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借条、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条、收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向龙德清借款40000元,并向龙德清出具借条,其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对被告归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支付40000元款项后,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返还代偿款项的追偿权。因此,龙在银主张李建中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龙在银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建中负担。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免、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