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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胡奎竹与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胡奎竹,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刘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国文。委托代理人:尹业村,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奎竹,男,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915。委托代理人:胡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刘卫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忠,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县。上诉人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精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奎竹、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精杰厂)、刘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奎竹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精德公司、精杰厂、刘卫忠连带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50000元)。原审庭审中,胡奎竹请求精德公司、精杰厂、刘卫忠支付的利息变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精杰厂、刘卫忠和精德公司向胡奎竹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厘计,借期至2012年4月30日;借期到后,精德公司、精杰厂、刘卫忠仅归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胡奎竹2013年10月9日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贷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精杰厂、刘卫忠和精德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胡奎竹主张精德公司、精杰厂、刘卫忠向其借款4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期到后,精德公司、精杰厂、刘卫忠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还,故胡奎竹请求精德公司、精杰厂、刘卫忠归还400000元借款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胡奎竹变更请求精德公司、精杰厂、刘卫忠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胡奎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限精杰厂、刘卫忠和精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奎竹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胡奎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其他诉讼费2520元,合计7170元,由胡奎竹承担1955元,精杰厂、刘卫忠和精德公司承担5215元。精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精杰厂、刘卫忠与胡奎竹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精德公司并不知情,上述借款行为没有经过精德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刘卫忠向胡奎竹借款时,刘卫忠既是精杰厂的实际经营者,又是精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卫忠以精德公司的名义为其自己向胡奎竹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由精德公司的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并经股东大会作出是否担保的书面决议。刘卫忠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精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精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二、《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上所盖的印章并非精德公司备案的真实印章,是刘卫忠自行私刻的精德公司假印章。为查明事实,精德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上精德公司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精德公司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奎竹的诉讼请求。胡奎竹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胡奎竹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精德公司承担借款责任而不涉及担保责任。虽然精德公司与精杰厂、刘卫忠的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但是实际经营地址一致。刘卫忠与精德公司借款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借款时刘卫忠是从精德公司处取出公章盖章的。对于公章的审查,胡奎竹只能做形式审查,不可能进行实质审查。二、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已经向精德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精德公司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间提出,但精德公司在原审法院合法送达的情况下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精杰厂、刘卫忠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所涉借款事实外,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奎竹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显示刘卫忠、杨玲、精德公司向胡奎竹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厘。其中,《借款合同》第一行贷款人信息处载明了胡奎竹及其身份证号码,第二行借款人处载明了刘卫忠及其身份证号码。在第一行与第二行之间处写有“杨玲”及其身份证号码。该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刘卫忠、杨玲、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因个人资金周转向甲方胡奎竹申请借款,…”其中“杨玲、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书写于“刘卫忠”名字的上方。《借款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胡奎竹的签名,乙方处有刘卫忠的签名及精杰厂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而甲乙方落款的中间处写有“此借据延期一年刘卫忠2012年11月9日”,并在上述字样上加盖了精德公司的公章。胡奎竹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显示刘卫忠愿意以其位于精杰厂的常平金凯水都凯汇轩房厂50-1001的所有财产抵押给胡奎竹。其中,《抵押借款合同》第一行贷款人信息处载明了胡奎竹及其身份证号码,第二行借款人处载明了刘卫忠及其身份证号码。在第一行与第二行之间处写有“杨玲”及其身份证号码。《抵押借款合同》的财产信息处加盖了精杰厂的公章,甲方落款处有胡奎竹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刘卫忠的签名及签名处加盖了精杰厂的公章,在精杰厂公章旁加盖了精德公司的公章。该《抵押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再查明,胡奎竹在二审期间出示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原件。经核实,《借款合同》原件的书面记载与上述原审诉讼期间胡奎竹提交的《借款合同》一致。《抵押借款合同》的书面记载则有所不同,具体体现在第二行刘卫忠名字下方添加了“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字样。针对《借款合同》上杨玲的身份问题,胡奎竹称借款时杨玲系刘卫忠的配偶,但胡奎竹并不要求杨玲承担还款责任。胡奎竹主张刘卫忠、精德公司、精杰厂是实际借款人,但因胡奎竹疏忽而没有在合同中注明精杰厂的情况。对于《抵押借款合同》原件的借款人处注有“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字样而《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没有该字样的情况,胡奎竹主张其提交该复印件后发现原件并无“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字样故要求精德公司事后添加,但精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精德公司在二审期间就胡奎竹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上所盖的“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5]文鉴意字第6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上留有的“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东莞市工商局的启用印模栏留有的“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精德公司申请本次鉴定,已预交鉴定费8340元。还查明,精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精德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其显示精德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获得名称预先核准,是刘卫忠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3月1日刘卫忠任精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玲任监事。2012年1月10日,精德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卫忠、陈贵彬,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贵彬,杨玲为监事。2013年1月31日,精德公司申请变更股东,股东变更为李国文、唐文军、尹魁华、周勤儿。2014年1月18日,精德公司再次变更股东为唐文军、尹魁华、李国文。最后查明,胡奎竹在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精杰厂、刘卫忠价值相当于400000元的财产。胡奎竹为此预交了保全费2520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通过邮寄方式向精德公司邮寄送达了本案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精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或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认定刘卫忠、精杰厂向胡奎竹借款400000元,刘卫忠、精杰厂并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精德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精德公司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案涉《借款合同》显示,2011年11月9日,刘卫忠、精杰厂以借款人的身份与胡奎竹签订该合同,尽管《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手写添加了精德公司的名称,但在合同签订时精德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不能以此证明精德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胡奎竹同时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但《抵押借款合同》中精德公司的名称系事后添加的,而且其内容仅涉及精杰厂对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问题,并未涉及精德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初,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精德公司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尽管《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处盖有精德公司的公章,但是经鉴定,上述合同中的公章并非精德公司的真实公章,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上精德公司的盖章不予确认。胡奎竹在二审期间主张精杰厂为实际借款人,但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并无注明精杰厂的名称,这与胡奎竹的主张相矛盾。同时,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手写的“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均位于下方。从常理上来讲,如果借款人确有多名,应该预留相应的多个空位供填写借款人的身份情况,如果借款人是公司,应该预留相应的空位供填写公司的名字及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但《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中“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的书写位置与常理不符。进一步说,胡奎竹也确认《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是事后添加的,胡奎竹主张该处系精德公司添加,但精德公司予以否认。考虑上述情况,本院不能排除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存在窜改的可能性,胡奎竹所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支持胡奎竹对精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最后,在《借款合同》中,“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盖章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此时精德公司已非刘卫忠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六条的规定,精德公司为刘卫忠、精杰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经过精德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但如前所述,《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的盖章并非精德公司的真实盖章,且胡奎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精德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刘卫忠、精杰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胡奎竹要求精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另外,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精德公司在原审法院合法送达的情况下,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或鉴定申请,其二审期间申请鉴定,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本院认为,精德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逾期举证的问题,且没有合理解释,其行为直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二审受理费、鉴定费均应当由精德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精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637号民事判决。二、限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刘卫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胡奎竹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胡奎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胡奎竹承担1268元,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刘卫忠承担3382元;保全费2520元,由东莞市常平精杰精密模具厂、刘卫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8340元,均由东莞市精德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