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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英兰与王斌、蔡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兰,王斌,蔡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145号原告刘英兰。委托代理人韩建华,系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斌。被告蔡素丽。原告刘英兰诉被告王斌、蔡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永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蔡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用被告名下全部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方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利息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刘英兰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3%,在借条中,被告王斌写明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收到,亲笔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兴业银行取款单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到期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斌、蔡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英兰借款200000元;2、被告王斌、蔡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英兰借款利息16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共4个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414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永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