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方园与付祥兵、王修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园,付祥兵,王修侠,付国凯,程姣姣,程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978号原告周方园,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个体户。被告付祥兵,个体户。被告王修侠,个体户。被告付国凯,个体户。被告程姣姣,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亚东,职工。原告周方园诉被告付祥兵、王修侠、付国凯、程姣姣、程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园委托代理人王乐、周斌,被告付国凯、程亚东,被告程姣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祥兵、王修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周方园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付祥兵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园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付祥兵、王修侠、付国凯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7日偿还,10天利息55000元,由被告程亚东担保。后被告付祥兵陆续偿还了425000元,扣除合法利息后,剩余785363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未还。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付国凯、程姣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1.被告付祥兵、王修侠、付国凯、程姣姣偿还借款本金78536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时止);2.被告程亚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周方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付祥兵、王修侠、付国凯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2月7日。双方口头约定每十天利息为55000元,若逾期还款,按10000元/天收取罚金,由被告程亚东提供保证担保;2.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国凯交付1100000元;3.婚姻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付国凯、程姣姣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证人罗某前、刘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程亚东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付祥兵、王修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付国凯辩称:这笔钱是其父亲付祥兵所借,其只是签字而已。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不同意偿还。此外,其父亲也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因没有偿还能力而未继续还款。被告付国凯未提供证据。被告程姣姣辩称:其自上大学开始,一直居住在南京,并不知悉借款的产生,且一直自负生活费用。该笔借款是直接流转到案外人手中,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程姣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5.银行交易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付国凯接收到1100000元借款的当天,就向原告周方园的会记邱楚捷转账55000元,余款都转给了案外人王志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6.暂住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姣姣从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南京。被告程亚东辩称:借款到现在已超过一年,保证期间仅10天而已。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程姣姣与付国凯已经离婚,已无关系。被告程亚东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周方园的举证,被告付祥兵、王修侠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付国凯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其父亲付祥兵写的,其他人只是签字而已。借款的确打到其卡上,是因为当时太晚了,其父亲没带卡,且该卡也是其父亲在用。当时约定的利息的确是每十天55000元,已偿还425000元。对于证据3无异议,但程姣姣对于借款确实不知情,由于二人长期分居,所以各自负担自己生活。对于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程姣姣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没有见过,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于证据3无异议。其与被告付国凯经济是独立的,从结婚到离婚一直处在分居状态,因此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周斌在上次庭审中陈述罗某前是其单位会计,但是罗某前陈述是其朋友;周斌陈述证人均是受其委托向被告程亚东要钱的,但刘某陈述是受原告本人委托要钱的;罗某前陈述与刘某一起向被告程亚东要过一次,但刘某陈述与罗某前一起要过多次,证言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同时证人对其索要的时间也说不清,很显然是虚假陈述。故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程亚东质证认为:证据1上的签名属实。当时被告付祥兵打电话让其担保,他们开车到其上班的地方,说是有车子房子抵押,就10天时间。对于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都是原告的职工,说的都是违心话。证人罗某前的儿子是周斌妻子的部下,因此证言不可信。虽然罗某前与被告程亚东住在一个单元,经常碰到,但是从来没有讲过借款的事。而且当时被告付祥兵、王修侠一直偿还利息,所以他们不会找被告程亚东的,后来拿不到钱了才来找的。针对被告程姣姣的举证,原告周方园质证认为:对于证据5中原告向被告付国凯转帐1100000元,被告付国凯又转给其55000元无异议。被告付祥兵、王修侠借款的时候也说是为了偿还贷款,但借款都是为了用于被告家族经营。借款的时候被告一再强调自己有偿还能力,且程姣姣在银行工作,也是基于这样的前提才借款的。被告程姣姣与被告付祥兵、王修侠、付国凯都是一家人,其陈述不清楚该笔借款不合理。对于其转款给王志强的情况不清楚,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对于证据6,该暂住证仅能证明被告程姣姣于2013年在苏州的暂住情况,无法证明借款发生时的情况。被告王修侠、付国凯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付国凯质证认为:对证据5、6没有异议,都是真实的。借款是其父亲用来还款的,所以钱到账后就直接转给王志强了,王志强是其父亲的朋友。被告程亚东质证认为:对于证据5不清楚。对于证据6无异议,被告程姣姣毕业之后一直在南京居住。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付国凯、程姣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证据4,两名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对其中载明的1100000元和55000元的交易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付国凯转账给王志强的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的具体用途,无法达到被告程姣姣的证明目的。证据6能证明被告程姣姣的阶段居住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程姣姣和付国凯系经济独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付祥兵、王修侠、付国凯向原告周方园借款110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7日偿还,口头约定10天利息为55000元,由被告程亚东担保。后被告付祥兵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55000元,同年2月7日偿还55000元,同年2月17日偿还55000元,同年3月16日偿还100000元,同年4月18日偿还100000元,同年8月23日偿还60000元,合计425000元。余款经原告周方园多次催要,被告付祥兵、王修侠、付国凯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付国凯、程姣姣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29日6个月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笔借款是否是被告付国凯和程姣姣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周方园有无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程亚东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依法不予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付祥兵于借款当日返还的55000元应当抵扣本金,实际借款数额为1045000元。后期偿还的款项应先冲抵合法利息后冲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付祥兵、王修侠、付国凯应偿还原告周方园借款本金780677元及利息1691元(计算明细详见附录)。后期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付国凯和程姣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姣姣辩称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付国凯收到原告周方园汇款的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案外人王志强汇款的事实,至于为何向王志强汇款,具体用途是什么,并无证据证明,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被告程娇娇辩称其与付国凯在经济上是独立的,但其提供的暂住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方园对此明知。综上,对被告程姣姣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系被告付国凯和程姣姣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姣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期间未作约定,被告程亚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周方园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程亚东主张过权利,对此被告程亚东不予认可。原告周方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庭审中,其自述向被告程亚东催要借款的时间和情形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周方园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程亚东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亚东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祥兵、王修侠、付国凯、程姣姣偿还原告周方园借款本金780677元及利息(2014年8月23日前的利息为1691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方园对被告程亚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方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9元,由原告周方园负担1819元,被告付祥兵、王修侠、付国凯、程姣姣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何 涓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钱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录计算明细借款1100000元年利率22.4%2014.1.29-2.7应付利息:1045000×22.4%÷360×9=5852元实付:55000元折抵后本金:1045000-(55000-5852)=995852元2.7-2.17应付利息:995852×22.4%÷360×10=6196元实付:55000元折抵后本金:995852-(55000-6196)=947048元2.17-3.16应付利息:947048×22.4%÷360×27=15910元实付:100000元折抵后本金:947048-(100000-15910)=862958元3.16-4.18应付利息:862958×22.4%÷360×33=17719元实付:100000元折抵后本金:862958-(100000-17719)=780677元4.18-8.23应付利息:780677×22.4%÷360×127=61691元实付:60000元欠息:1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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