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总商会贰号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与金镝、陈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总商会贰号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金镝,陈曦,金天鹏,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510号原告:温州市总商会贰号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李山科技大楼4楼)。负责人:翁丹艳。委托代理人:张婷婷、戴智晓,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镝。被告:陈曦。被告:金天鹏。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铁道大厦1101室。负责人:张和平,董事长。原告温州市总商会贰号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金镝、陈曦、金天鹏、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镝偿还原告借款1693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693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曦、金天鹏、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镝签订了《应急转贷资金使用合同》,约定:因银行转贷需要,被告向原告申请一笔金额为180万元的应急转贷资金,借款期限15天,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曦、金天鹏、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该笔借款180万元转账给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还款35万元情况如下:2014年9月30日1万元,10月10日1.6万元,10月16日1万元,还有一笔1.4万元利息。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30万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金镝、陈曦、金天鹏及其妻子邢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至今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镝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被告归还的35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11月20日之前,双方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那么,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约为54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按先利息再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给原告的35万元,其中的295100元认定为抵充本金,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现欠款为1504900元。原告要求将还款35万元作为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曦、金天鹏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要求被告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镝、陈曦、金天鹏、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总商会贰号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15049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曦、金天鹏、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总商会贰号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7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温州市总商会贰号应急转贷资金管理委员会负担4300元、被告金镝、陈曦、金天鹏、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1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