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696赛罕娜与白音勿拉镇要尔亚嘎查委员会、巴林左旗国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罕娜,巴林左旗白音勿拉镇要尔亚嘎查委员会,巴林左旗国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696号原告赛罕娜,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额尔敦达来,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林左旗白音勿拉镇要尔亚嘎查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门都巴雅尔,嘎查达。委托代理人丛培立,白音勿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林左旗国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刘鑫立,经理。原告赛罕娜诉被告白音勿拉镇要尔亚嘎查委员会、巴林左旗国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巴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赛罕娜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赤民一终字第162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巴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罕娜的委托代理人额尔敦达来、孙磊,被告巴林左旗白音勿拉镇要尔亚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门都巴雅尔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林左旗国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未通过我本人同意签订协议在我放牧场侵权性勘探石灰石,破坏了我的放牧场,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地质勘探协议无效,二被告在我放牧场共钻孔11个,修路2553延长米,应给我赔偿款140000元。被告巴林左旗白音勿拉镇要尔亚嘎查委员会(简称要尔亚嘎查)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国源矿业占地没有在原告的草场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林左旗国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国源矿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要尔亚嘎查落实草牧场政策时,将打草场和放牧场分别进行,打草场承包到户,各自经营;放牧场根据政策也应该承包到户,但是由于放牧场的特殊性(进山放牧、回村饮水),嘎查委员会就将放牧场按小组进行了划分,由小组统一管理使用。同时按照上级政策又登记在了各个牧民的名下,没有进行实地划分到各户。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及二、三组组长和部分所在组牧民实地勘察一致确认,国源矿业探井及道路施工并未在原告赛罕娜所在三组的放牧场,而是在二组放牧场范围之内。要尔亚嘎查自1998年以来曾经有多次征占放牧场的过程,其补偿款也是由全体牧民或者小组牧民平均分配,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是放牧场,不是打草场,当时放牧场没有到实地指边给每户,只将放牧场划分到组。原告认为确权到各户的放牧场本院认为只是一种形式,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确权,实际放牧场真正意义上的确权只到村组,没有到各户,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放牧场与临时用地单位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根据放牧场的特殊性(进山放牧、回村饮水),原告认为要尔亚嘎查和国源矿业侵犯了其权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保护。另外,该嘎查土地以前曾多次被征用,分配的征地补偿款都是按全村牧民或按小组牧民平均分配,原告对此分配方案也未提出过异议,并且原告也承认所争执的放牧场进行分配时没有到实地进行测量和指边,此事进一步证明了上述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赛罕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申请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成军审 判 员 陈殿才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