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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0月13日14时50分,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江汉区单洞街聚银大厦503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36克。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微信公众号“”